前不久,2022年备受关注的“青花椒二审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年度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该案例的发布再次引发了大众关于类似“青花椒”等通用名称商标的热议,本文结合“青花椒”案中的焦点问题讨论以通用名称作为商标的保护边界。
一、“青花椒”商标权纠纷始末
2021年9月,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翠堂公司)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案由将温江“五阿婆青花椒鱼火锅”(以下简称五阿婆火锅店)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五阿婆青花椒鱼火锅”在店招等多处地方使用“青花椒”,侵害了其商标权。不仅要求更换店铺招牌,还要求数万元的赔偿。
实际上,“青花椒”作为一种调料,尤其是川菜的常用调料属于通用名称,如果在商标分类30类的调味品商品中,其作为通用名称是不能注册的。但在商标分类43类的餐饮服务领域,“青花椒”并非通用名称,结合《商标法》在第十一条中规定,“仅有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可以注册成商标。但是仅有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例如“苹果”,用在水果上是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但是用在手机上是可以的;还有小米手机、红豆内衣等都是类似的情况。
(一)“青花椒”商标权利人获一审胜诉,一审法院认为五阿婆火锅店构成商标侵权,判处其赔偿万翠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五阿婆火锅店主张被诉侵权标识“青花椒”属于通用名称,但五阿婆火锅店未能举证“青花椒”为“饭店”这一服务类别的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且被诉侵权标识“青花椒”与涉案三种注册商标相比对,均完整包含了“青花椒”三字,虽字体细微不同,但其读音、含义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判处被告温江五阿婆青花椒鱼火锅店赔偿原告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二)“青花椒”商标案二审改判,二审法院认为“青花椒”仅是对特色菜品的客观描述,并非商标性使用,五阿婆火锅店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显著性相对较弱的商标,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较低,相关公众由此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就小,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相对较小。由于餐饮服务和菜品调料之间的天然联系,使得服务商标标识和有青花椒字样的特色菜品在辨识上界限微妙、相互混同,极大地降低了其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决定了其保护范围不宜过宽,否则会妨碍其他市场主体的正当使用,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温江五阿婆青花椒鱼火锅店对“青花椒”字样的使用是对其提供的特色菜品鱼火锅中含有青花椒调味料的客观描述,并非商标性使用,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从二审法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有对弱显著性商标的保护范围相对较小。因此对于弱显著性的商标,明确其适用范围和条件,如对商标显著性的认定、是否正当使用以及注册商标的权利等显得尤为重要。
二、从“青花椒”商标侵权案看通用名称商标的保护边界
“青花椒”商标侵权案二审认定中,万翠堂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明显较一审产生了一定的限缩。限缩的主要原因在于法院对商标显著性的认定有了变化,商标显著性与商标识别功能呈正相关,显著性越强的商标,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就高,相关公众对来源混淆的可能性就大,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相对较大。通用名称的商标的保护范围应与其显著性强弱相一致。除此之外,通用名称的商标性使用及有无攀附故意,也是日常司法实践中关注的重点。
(一)商标的保护范围应与其显著性强弱相一致
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商标最为本质的功能属性,而一个商标如果要发挥来源识别的功能,就要求商标必须具备显著性。一个标识是否可以作为商标受到保护,其核心要件亦在于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便于消费者识别。在《商标法》第十一条中明确指出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例如“红富士”属于苹果的一种,是通用名称。“拍卖”属于指定服务的通用名称;(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例如商标名为“彩棉”,指定商品为服装;但不包括非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原料的,例如“桔子红了”指定商品为水果罐头、果酱。(3)是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例如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一个或者两个表现形式普通的字母等。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与其显著性相一致。商标的作用在于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故应当具有显著性。《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业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在“青花椒”商标侵权案中,万翠堂公司将“青花椒”申请注册在第43类服务上,可以认为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但由于餐饮服务和菜品调味料之间的天然联系,服务商标标识和有青花椒字样的特色菜品相互混同,极大地降低了其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几乎难以起到通过商标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万翠堂公司在其自身的官网宣传推广中使用的“青花椒砂锅鱼&招牌青花椒味”,其实也是强调“青花椒”是其菜品的口味和特点。万翠堂公司也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的辨识度,为公众所熟知,与作为调味料的“青花椒”可以泾渭分明。
(二)对于通用名称型商标权的侵权认定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实际上,混淆的本质是破坏了注册商标与其所指示的商品之间建立的联系,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有共同的来源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
在“青花椒”商标侵权案中,五阿婆火锅店“青花椒”字样使用系正当使用。首先,万翠堂公司的涉案商标分别是竖行排列的“青花椒”文字商标以及由“青花椒”文字加图案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青花椒”是涉案商标的主要文字和呼叫部分。五阿婆火锅店店招上的标识为“青花椒鱼火锅”,其上含有的“青花椒”标识与万翠堂公司涉案商标中含有的“青花椒”文字以及呼叫相同,但五阿婆火锅店在“青花椒”字样前面附加自己的注册商标“邹xx”标识,后面带有“鱼火锅”三个字,“青花椒”与“鱼火锅”在字体、字号、色彩、高度、字间距等方面均保持一致,没有单独突出使用,而是“鱼火锅”共同使用,与万翠堂公司的涉案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五阿婆火锅店在店招上将“青花椒”使用在“鱼火锅”之前,完整而清晰地向公众表达了其向消费者提供的招牌菜是“青花椒鱼火锅”,该标识中包含的“青花椒”是对其提供的特色菜品鱼火锅中含有青花椒调味料的客观描述,并非商标性使用。即五阿婆火锅店自身的商标名称已标明且没有突出“青花椒”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
其次,五阿婆火锅店没有攀附故意,万翠堂公司的经营活动主要在上海等地,相关其使用行为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相关公众是否混淆误认,既包括将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误认为商标权人的商品或者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系,也包括将商标权人的商品误认为被控侵权人的商品或者误认商标权人与被控侵权人有某种联系,妨碍商标权人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而实质性妨碍该注册商标发挥识别作用。将特色菜品名称标注在店招上是餐饮行业的惯常用法,万翠堂公司无权就“青花椒”字样的正当使用和诚信经营进行干预和禁止。
三、企业在使用弱显著性商标时应如何保障自身权益
企业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为了好听或者易传播会选用一些显著性较弱的注册商标,这意味着相关公众较难直接通过该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那么该类企业如何保障自身权益呢?
1. 强化弱显著性商标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如在热销产品的宣传上使用弱显著性的商标,即加大商标的宣传力度,让商标与该产品的联系根植于消费者。消费者对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喜爱程度也可以用于证明权利商标通过积极使用与大量宣传已具备较强的显著性,从而使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将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推论更具有说服力。
2. 使用弱显著性商标时,借助特有的包装、装潢,特殊的包装实际上已经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作用,从而弥补“显著性较弱注册商标”在发挥区别作用上的天然缺陷。
3. 增加商标的可识别性。可识性是商标发挥区别功能的前提,也是成为注册商标的基本要求。不能使相关公众将某一标识作为商标予以识别的标识不可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最后,商标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范畴,其立法根本也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无论是从商标立法宗旨还是利益平衡机制角度来看,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必须立足于注册商标所有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有效平衡,而不能仅限于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