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刑事业务是永嘉信传统优势业务,律所汇聚了一批在刑事辩护、刑事合规领域具有丰富经验的资深律师,能为重大刑事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充分、有力的理论与经验保证,近年来多宗无罪、重大案件的成功辩护在业内及社会广受好评,职务犯罪预防与企业刑事合规版块亦具有突出优势。“刑事观”业务专栏,将围绕律所刑事业务领域资深律师的经验进行观点分享与交流,致力于推进大众对于刑事业务的理解及刑事有关法律活动争议解决,在职务犯罪、企业经济犯罪中发挥警示宣教作用。
本文作者/
王政勋,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西北政法大学二级教授、刑法学科带头人、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曾先后担任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院长、科研处处长、发展规划与学科建设处处长。兼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陕西省法学会刑事法学研究会会长等社会职务。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1988)、西北政法学院法学硕士(1997)、北京大学法学博士(2008)。主要研究领域为刑法学、反恐法学、刑事辩护诊所教学等。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刑法的语言论分析》、《总体国家安全观视阈下反恐刑法的理念抉择和规范构造》等,出版《正当行为论》、《刑法解释的语言论研究》等个人专著5部,合著专著、教材23部,发表学术论文100余篇。
曾经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6年,1996年开始担任兼职律师,现主要从事刑事辩护业务。
王政勋教授于2009年进入永嘉信,十多年来潜心研究刑事业务领域,先后成功办理数件经典无罪辩护案件。编者特邀约整理王政勋教授所办理的十件经典案例,分期发出,以期共同探索交流刑事辩护业务。
*以下出现的人名、公司名等均为化名
一、刘伟被控合同诈骗
刘伟系某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
起诉书指控:同案被告人张全向刘伟称自己有煤矿灭火项目,可以实施煤矿灭火工程以开采原煤并赚取巨额利润,刘伟将此事告知吴丽,吴丽告知本案“被害人”郭林、李光等人,郭林、李光等人愿意参与此事并将项目款共计6千余万元转给吴丽,吴丽转给刘伟,刘伟再将其中的4千余万元转给张全,其余部分被刘伟非法占有。A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伟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和朱江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开始代理该案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先后向A市公安局、A市人民法院提交了法律意见书,认为刘伟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办案人员虽然认可我们的意见,但案件最终还是被起诉到A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A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案件。庭审时我发表了辩护意见,主要观点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
1.起诉书指控,“2010年4月,张全与刘伟商议,以所谓‘超导热项目’用于煤矿灭火工程。”事实情况,是张全向刘伟称自己有“超导热项目”可用于煤矿灭火工程。刘伟只是“接受”了、“认可”了张全的说法,不存在二人之间的商议行为。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在明知在该技术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向吴丽及被害人谎称其公司与张全的宇能公司商谈煤田灭火项目,该技术由中科院院士研发,天能公司已将该技术转让给其公司,项目一旦审批成功,将会产生巨额利润,但前期需要投资。杨天等人表示愿意合作,并提供资金。”事实情况是,刘伟完全听信了张全的说辞,他根本没有在“明知”项目虚假的情况下通过吴丽对郭林等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3.起诉书指控,在收到被害人的项目款后,“刘伟与吴丽、郭林等人多次前往北京与张全见面,刘伟向郭林、李光等人谎称张全的超导热技术审批手续即将完成,张全也向被害人谎称其正在与中科院有关专家合作利用超导热技术在力华集团位于B县的地下煤层做灭火和发电实验,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事实情况是,刘伟等人多次前往北京与张全见面,是为了督促张全以切实实施张所称的灭火项目,刘伟和郭林等人共同为实施该项目作出了真诚的努力;他们多次见到张全时,张全都详细地向他们介绍过该项目的情况,被害人是通过张全得知灭火项目的全面、详细和具体的情况的,他们决定参与该项目并坚信该项目能够成功,与他们从刘伟处了解的信息关系不大。
4.起诉书指控,“刘伟将收到的6000万元中的4050万元以转帐的形式支付给张全”。事实是,刘伟把所有款项都交给了张全;不仅如此,他还将自己的大量财产也给张全使用以落实该项目。
5.本案的一些关键事实并未查清,认定刘伟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刘伟与“被害人”之间有其他项目的经济来往,刘伟从吴丽处收到的多笔款项当与本案无关;(2)张全和刘伟之间除了合作进行煤矿灭火项目之外还有其他合作,刘伟给张全的钱中哪些是用于煤矿灭火项目的、哪些是用于其他合作项目的,也是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根据目前证据不能证明刘伟和张全共同实施了合同诈骗犯罪
本案中各行为人的支配关系是“张全→刘伟→吴丽→郭林等人”,钱款去向是“郭林等人→吴丽→刘伟→张全”,所以刘伟的行为从属于张全的行为,刘伟要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应具备两个条件:(1)张全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张全不构成犯罪,刘伟自然不成立共犯;(2)刘伟和张全通过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
但这两个条件均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
(1)张全的行为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
根据目前证据无法证明张全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刘伟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目前既无法证实张全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更无法进一步证明张、刘共同实施了欺诈行为;即使张全一直对刘伟说假话,目前也只能确认刘伟一直信以为真地向吴丽并通过吴丽向郭林等人转述了张全的说法。在郭林等人愿意出资、愿意承担投资风险的情况下,刘伟给他们打了借条,实际上对他们的财产利益作出了承诺,将他们的投资风险降低到了最低程度;由于刘伟有相当的经济实力,他和郭林、李光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生意上的合作,如果灭火项目未能成功,郭林他们以该借条为证据完全可以保证自己的财产利益,不可能遭受财产损失。为了实施所谓的灭火项目,刘伟自己单独或多次和“被害人”一起去北京督促张全,刘伟和李光等人已经为实施该项目共同作出了真诚的努力;所有款项都交给张全,——刘伟不但把“被害人”的款项全部转给张全,而且将自己的大量财产也给张全使用以落实该项目。可见,即使张全构成合同诈骗罪,刘伟本人也是张全诈骗行为的受害者。此外,在本案中,所谓的“被害人”李光坚持认为本案只是经济纠纷,认为另一“被害人”郭林对刘伟的控告是错误的。如果“被害人”到现在为止都不认为自己被骗,都认为自己没有遭受财产损失,硬认定其为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将十分勉强。
要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刘伟主观上必须和张全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即明知所谓灭火工程项目是虚假的,仍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欺骗被害人,以图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伟曾经和张全以明确的或隐晦的方式进行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合谋,从其所作所为看他确实不知道、不认为该项目是虚假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伟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
A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一审判决刘伟无罪。在被关押三年多之后,刘伟于2015年2月无罪释放。
A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我们向省人民检察院提交了针对抗诉意见的法律意见书,并和省检察院的办案检察官进行了沟通,后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张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张玲系合生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位于F县的“阳光公司”意欲向张玲所在的“合生信托”融资,张玲从C市到D市来做了尽职调查,先后调查了阳光公司、阳光公司应收账款方“亚中公司”、担保单位“某粮食储备库“和“中外运某公司”,经合生信托风控部门审查后认可了该业务,张玲遂设计出信托理财产品,并开始寻找单一资金方与该信托理财产品对接。平安集团下属“陆然”向张玲介绍了同为平安集团旗下的“平安保理”,平安保理对该项融资业务非常积极,企图撇开合生信托自己开展该项业务;由于合生信托一时难以找到单一资金方,只好从该项业务中退出。应平安保理要求,张玲陪平安保理的工作人员到D市进行平安保理方的尽职调查,后平安保理以保理业务的方式为阳光公司融资2.49亿元。阳光公司向合生信托支付财务顾问费100万元,后又向张玲个人转账150万元。
2014年12月20日,F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张玲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014年12月24日F县公安局立案受理该案并对张玲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我随即接手了该案件。在会见张玲、了解了该案的基本事实之后,我于2015年1月4日向F县公安局提交了法律意见书,认为张玲收受15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要观点如下:
本案中阳光公司的融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
(1)前期:阳光公司意欲向合生信托融资,张玲作为合生信托的工作人员开展了一定工作;
(2)后期:合生信托退出该融资事务,张玲将阳光公司及相关方亚中公司等单位介绍给平安保理,最终阳光公司从平安保理融资2.49亿元。
在这两个阶段,张玲对阳光公司的融资事务都不具有处理权、决定权。
(1)在阳光公司融资过程的前期,张玲代表合生信托进行了尽职调查,包括了解情况、提供建议,以及后来评估风险、设计理财产品等,取得了一定的前期成果。这是阳光公司向合生信托支付100万元财务顾问费的事实依据。但是合生信托的前期成果对平安保理并无法律意义。合生信托和平安保理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合生信托的尽职调查不可能替代平安保理的尽职调查,平安保理也不可能直接采用合生信托的风险评估结论;合生信托设计的融资方案是信托产品,平安保理从事的融资业务是保理产品,这两种金融业务的法律规范、设计理念、运作模式都存在重大差别,平安保理不可能直接采用合生信托设计的信托产品模式为阳光公司进行保理融资。所以,平安保理要从事该项融资业务,必须亲自重新进行尽职调查,重新评估风险、设计保理产品。也就是说,张玲代表合生信托公司在阳光阳公司融资前期的所作所为对平安保理的融资活动没有实际意义,对阳光公司有价值的也只有“提供建议”一项,而“提供建议”是一种个人化的智力行为,并非权力行为——智力活动不涉及对融资事务的处理权、决定权。
(2)张玲将阳光公司及相关方亚中公司等单位介绍给平安保理的行为。在该过程中,无论张玲是代表合生信托还是代表其个人,这种介绍行为都和“权力”——对融资行为的决定权、处理权——无关,而只是提供信息的中介行为,并非对阳光公司融资事务的处理权、决定权。
所以,阳光公司给张玲的150万元是感谢费,不是为了感谢张玲的职权行为,因为张玲基于其在合生信托的职权行为所开展的活动并未给阳光公司带来任何利益;阳光公司是在感谢张玲的智力行为、中介行为,即把该笔融资业务介绍给平安保理、平安保理最终融资给阳光公司。这种感谢不是“权钱交易”,而是“钱”和“智力”、“信息”的交换。因此,张玲收取150万元的行为不属于受贿,张玲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安机关原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玲的行为成立犯罪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在接到我的法律意见书后,2015年1月20日F县公安局解除了对张玲的羁押措施。但公安机关还是不放心,仍然将该案移送到检察机关,F县检察院将该案移送到其上级G市人民检察院。在阅卷之后,我于2015年5月7日向G市检察院提交了法律意见书,对我原来的观点做了进一步的论证。随后,G市人民检察院对张玲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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