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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政勋律师无罪辩护的成功案例精选(二)
  发布时间:2023-10-29 23:59:20  阅读次数:   

王政勋,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西北政法大学二级教授、刑法学科带头人、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曾先后担任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院长、科研处处长、发展规划与学科建设处处长。兼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陕西省法学会刑事法学研究会会长等社会职务。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1988)、西北政法学院法学硕士(1997)、北京大学法学博士(2008)。主要研究领域为刑法学、反恐法学、刑事辩护诊所教学等。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刑法的语言论分析》、《总体国家安全观视阈下反恐刑法的理念抉择和规范构造》等,出版《正当行为论》、《刑法解释的语言论研究》等个人专著5部,合著专著、教材23部,发表学术论文100余篇。

曾经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6年,1996年开始担任兼职律师,现主要从事刑事辩护业务。

 

 

 

*以下出现的人名、公司名等均为化名

一、王宇、杨力被控玩忽职守案

这两个案件有共同之处。被告人都是公安干警,都因涉嫌在多年前办理户口的过程中为犯罪分子漂白身份而被控玩忽职守罪。一审判决均认定玩忽职守罪成立,二审阶段当事人找到我之后我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王宇,A县公安局民警,案发时任A县消防巡防大队长,曾任A县某派出所所长。

杨力,B县公安局民警,任B县公安局户政大队大队长。

王宇案件的基本情况:1995年,有两名乔姓犯罪分子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后潜逃。2007年,二乔改换姓名后在A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办理了户口补录及二代身份证。王宇作为时任某派出所所长,在补录户口的申请材料上签了字。2012年年底,二乔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6月,A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王宇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对其进行刑事拘留,不久被取保候审。

杨力案件的基本情况:李颖(女)在1990年代和其前男友、犯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犯罪分子潜逃,2015年左右被某区人民法院以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3年,李颖的母亲为化名为李佳的李颖在B县某派出所办理了农转非手续、身份证手续。2003年8月21日,在B县公安局户政大队任职的杨力在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为李佳(李颖)办理农转非手续,并在李颖母亲将户口迁移证上错填的性别由“男”改为“女”后,在改正处加盖了自己的私章(工作用章)。2014年5月,B县人民检察院对杨力立案侦查,6月23日侦查终结。

B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杨力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我对这两个案件的主要辩护观点包括:

1.假设王宇、杨力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也肯定不属于刑法第397条的“情节特别严重”,因此其法定最高刑为3年。根据刑法第87条,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的,其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因此这两个案件的追诉时效期限均为5年。王宇案件的行为时是2007年,检察院初查在2013年3月、立案在2013年6月,其间已达六年时间;杨力案件的行为时是2003年8、9月份,B县人民检察院对杨力立案侦查的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其间已经超过了十年时间。案件均已超过追诉时效。

2.王宇、杨力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王宇在给二乔的户口补录申请上签字时,面对的是盖有村委会公章和村干部私章的证明信,该证明信上已经有时任副所长兼该警区警长的签字确认。王宇作为派出所所长,他对于已经有村委会证明、包片民警确认的户口补录申请,只须进行形式审查,如果他没有履行形式审查的职责,就应当认为有违规之处;他已经进行了形式审查,在未发现问题的情况下才签字批准,客观上他已经合理地、全面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而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主观上他也不具有过失,当时他在村委会已经证明、包片民警已经确认的情况下既没有注意义务,也不可能想到二乔是逃犯。杨力在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为其办理户口手续,虽然违规,但却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玩忽职守;至于将写错的性别予以改正,更和李颖化名李佳、漂白身份结果没有关系。杨力主观上也没有犯罪过失,因此,王宇、杨力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

基于此,王宇、杨力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过开庭审理,C市中级人民法院、D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期间,后A县检察院、B县检察院撤回起诉。案件结束后王宇、杨力均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

顺便指出,杨力案件中涉及B县某派出所所长、内勤,检察机关认为他们也构成玩忽职守罪(另案)。应其辩护律师的委托,我参与了对该案件的法律论证,经过论证认为所长、内勤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后B县检察院撤回了对所长、内勤的起诉。

二、某市路桥研究院被控单位行贿案

A省B县人民法院指控,某市路桥研究院为了得到在A省的公路设计、勘察项目,研究院副院长张琪、研究院A省办事处负责人田向先后三次向A省纪委干部薛正行贿515万元,经薛正从中牵线、某市路桥研究院获得了这三个项目。据此,某市路桥研究院的行为成立单位行贿罪。

行贿的事实没有问题。如果判某市路桥研究院单位行贿罪成立,该院在5年内将不能参加招投标,这对这一实力雄厚、在行业内有重大影响的国有企业将是毁灭性的打击。代理案件之前有关专家均认为该案无法进行无罪辩护,我本不想接手该案,但后来被某市路桥研究院的诚意所感动,本着死马当做活马医的想法接手了该案件的代理工作。

经过认真阅卷发现了问题:该案中的行贿人到底是某市路桥研究院还是某市路桥研究院A省办事处?如果是A省办事处,那么只对A省办事处追究单位行贿罪的责任,某市路桥研究院的招投标资格将不受影响。基于此,经过深入的研究、广泛的调查,2016年9月19日,我在法庭上发表了辩护意见,主要观点如下:

1.张琪、田向的个人意志未转化为路桥研究院的单位意志,路桥研究院不是行贿主体;

2.本案的行贿主体是路桥研究院A省办事处。(1)A省办事处是一个实在的机构。(2)A省办事处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具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3)行贿费用由A省办事处承担。(4)田向作为办事处主任,张琪虽然是办事处的联系领导却更多的是以个人身份对田向的行为予以帮助,他们虽然不能代表路桥研究院,但足以代表A省办事处,他们的行贿行为事实上是A省办事处的行为。(5)本案所涉及的三个项目在招投标时虽然都是以路桥研究院的名义,招投标工作和项目实施都由A省办事处承担,因而在项目中有A省办事处的独立利益。

法庭审理时,公诉人在质证阶段称,本案涉及行贿的三个项目中有两个项目在招投标时A省办事处还没有成立,不可能是A省办事处申报项目,所以既无所谓A省办事处的独立利益,也不是A省办事处行贿,行贿者只能是路桥研究院。

我提出,在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1)筹备期的行为由成立后的单位负责。A省办事处虽然正式成立于2009年3、4月份,但此前路桥研究院为了开拓A省市场,已经开始筹备设立A省办事处,田向在2008年下半年赴A省开拓市场,就是在开展A省办事处的筹备工作。公司法规定公司在筹备期间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A省办事处虽然不是公司,但也适用该原理,即A省办事处筹备期间的行为在A省办事处成立之后其法律后果转归A省办事处。无论是田向还是路桥研究院方面,也都将这两个项目当作是A省办事处的项目。所以,不能以这两个项目的取得在A省办事处成立之前就否认A省办事处的独立利益。

(2)犯罪主体以实行行为时为准。田向和薛正就好处费问题进行商谈,是贿赂犯罪的预备行为;后来田向交付贿赂款的行为是贿赂犯罪的实行行为。在这两宗行为中,行贿的预备行为发生在A省办事处成立之前,实行行为则基本发生在A省办事处成立之后。考察谁是犯罪主体,应当以实行行为发生的时间为准,而不是以预备行为发生的时间为准。由于在期约行贿时A省办事处已经处于筹备期间,田向已经预期取得了这两个项目之后由即将设立的A省办事处实施,他的意志实际上是即将设立的A省办事处的意志,他的行为实际上是即将设立的A省办事处的行为。更何况,田向、张琪的个人意志没有转化为路桥研究院的意志,他们的行为也不能代表路桥研究院,路桥研究院不可能是犯罪主体。

所以,虽然在取得C项目、D项目时A省办事尚未正式成立,但并不妨碍A省办事处成为行贿的行为主体。

3.本案行为中存在一些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

该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由于公诉机关不变更起诉,最终法院判某市路桥研究院无罪。一审判决后B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仍然由我代理并出庭辩护。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经审理做出二审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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